关于征求《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滁州市财政局草拟了《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进行草案公示,征询公众意见。
一、征集时间:202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
二、征集方式:
(一)书面信件。邮寄地址: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99号滁州市财政局,邮政编码:239000;
(二)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czsczjzck@163.com;
(三)联系电话:0550—3216519。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草案
滁州市财政局
2024年4月29日
附件:
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一体化,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可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三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等。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市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技术用车除外)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接受市财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六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
(四)接受市财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三)接受市财政局及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
办公及业务用房、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市财政局审核后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印发实施。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存量资产数量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配置同类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四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方式主要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
第十四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租用是指以支付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委托开发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政府公物仓等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遵循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主办单位应当利用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的,通过政府公物仓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解决。采用调剂、购置方式解决的,会议、活动等结束后1个月内将相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单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科研仪器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优先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
第五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资产存量情况及资产配置标准等,按要求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履行规定程序后申报。预算项目中包含资产配置事项的,应当细化到具体资产品目等。
(二)审核。主管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工作需要、资产存量、使用绩效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严格把关,将审核后的资产配置预算随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对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
(三)批复。市财政局按规定履行程序后,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规定和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资产品目、数量、价格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其中,已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原则上同类资产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等特殊情况,突破价格标准的,报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同意。
上述调整涉及经费的,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信息卡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产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手续,规范账务处理;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和执行资产配置预算,严格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存在闲置、低效运转资产仍配置同类资产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而未纳入的。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滁州市市直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财资〔2019〕192号)予以废止。
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共享共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管理,明确责任,规范流程,约束有力,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特性信息等。
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动态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设置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建立健全自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建设、接收捐赠、无偿划转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等。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管理人要加强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的需要和捐赠资产的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政府公物仓等平台,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不需要使用的国有资产,经集体决策,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不得在资产闲置、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同时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见附件);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等。
第二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经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准,出租房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房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原则上由各单位委托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招租;出租房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上且房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单位委托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整体出租房产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承租方用于酒店、餐饮、住宿经营的,合同租期不得超过七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出借的,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继续出借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市财政局制定的合同模版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并及时将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盈利性组织。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市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企业;确需新设企业的,应当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市直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市直事业单位与其他拟出资人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市直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其他拟出资人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三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收入等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各项收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三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集体决策或审批程序,超过规定权限或对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予以审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领用手续,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公物私用;
(三)将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产权有争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违反规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或对外投资、设立盈利性组织;
(五)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六)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滁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9〕191号)予以废止。
附件: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附件
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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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金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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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来源 |
规格型号/坐落位置 |
数量 |
账面原值 |
权属证号 |
出租/出借 |
出租出借期限 |
出租出借底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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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市财政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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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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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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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产来源:(1)财政性资金形成,(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3)上级拨付资金形成,(4)无偿划转形成,(5)接收捐赠形成, (6)单位合并形成,(7)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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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租的底价是指年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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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环保、安全等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审批:
1.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且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2.单位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建筑物处置事项报市财政局备案,将市直党政群机关、市委市政府直属及直接领导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下属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处置事项报市管局备案。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的事项:
1.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2.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包括同一个单位同一个文件中申请涉及多处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合计1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3.单位原值5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三)滁州职业技术学院、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滁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审批规定:
1.单项或批量原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资产的处置,由学院按照内控制度自行管理;
2.单项或批量原值在300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学院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需报市政府审批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执行。
(四)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
1.无偿划转、置换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重大资产处置,已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的(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第四条第三款情形除外);
2.单项或批量原值5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
3.特殊情况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的资产处置,已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的。
以上资产处置事项中,属于市管局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管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办理。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原值。
第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遵循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第七条资产处置权限进行备案。
第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等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处置国有资产、办理权属变更的依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及时处置资产,处置完成后核销相关资产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二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划出方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包括:
(一)因工作需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以及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三)因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资产的。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件);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而移交国有资产的,另需提供相关批文、资产清查审计等材料;
(四)无偿划转给全资国有企业的,另需提供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有关证明材料、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主管部门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等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等凭证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 让
第十七条 转让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并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因房屋征收、国有土地储备涉及的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形,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 换
第十九条 置换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法人组织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置换资产的,由主动提出资产置换方会同另一方提供)及双方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等)、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报告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 废
第二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进行报废:
(一)经有关部门或专家鉴定,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
(三)按照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确需报废的国有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设备、家具等报废的,需提供中介机构、有关部门或专家出具的鉴定(处理)意见;
(三)车辆报废的,需提供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相关材料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房屋建筑物等拆除的,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相关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意向性协议等;
(五)软件、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专家的鉴定(处理)意见,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废电器电子产品类资产,按照电器电子产品处置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处置过程安全、环保。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车辆,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拆解机构处理。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等;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
(三)涉及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中涉及的损失核销事项,按照清查核实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事项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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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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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签章):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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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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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资产 |
资产类别 |
资产 |
规格型号 |
计量 |
数量 |
购置 |
价值 |
处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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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 |
无形资产 |
对外投资 |
存货等 |
账面原值 |
账面净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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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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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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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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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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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意见 |
财政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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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
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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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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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包括①房屋及构筑物②车辆③设备④文物和陈列品⑤图书、档案⑥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⑦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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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产来源:(1)财政性资金形成,(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3)上级拔付资金形成,(4)无偿划转形成。(5)接受捐赠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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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资产处置方式:(1)无偿划转,(2)对外捐赠,(3)转让,(4)置换,(5)损失核销。(6)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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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资产类别、资产来源、资产处置方式等用填表说明中最末级标准填写具体名称,选填“其他”的需在备注栏里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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